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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侵权致死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

    内容摘要:运用文Q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分析来看,《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中的“伤害”,其含义并不包括死亡的后果在内。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分析来看,136条第1项规定的是侵害健康权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而侵害生命权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并不能适用该条文。由是观之,侵权致死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适用规定的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而应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关键词: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死亡
    一、问题的提出
    各国及地区相对于普通诉讼时效规定了一些期间较短的特殊诉讼时效,比如台湾、德国、法国等规定追讨律师费、收取租金等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遍查各国民法典,均作为普通诉讼时效,而未见有特殊的规定。但是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却往往被当作期间为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就常常被引为这种见解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持此见解者常用的理由是不论侵权行为致人伤残,还是致人死亡,都是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之一。果真这样的理解正确吗?粗看似乎有道理,其实不尽然。
    《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的规定包括了侵权致人伤残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这一般来讲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造成死亡的赔偿请求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包括在内,却值得探讨。侵权致人死亡所造成的后果极为严重,死者亲属的情绪也会非常激愤,所以一般来讲,这类纠纷都往往会在1年以内或协商解决,或诉之公堂,因此,对于诉讼时效期间是1年还是2年,在大多数情况下从现实意义上来讲尚无区分的必要性。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特别是对于在当事人法制意识尚处于发育期,或者本身纠纷的责任归属很难搞清楚,而事过1年有余才认识到自身权利可以通过诉讼来对特定对象索赔的情况下,提出侵权致人死亡请求赔偿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就非常有必要了。
    二、对第136条第1项中“伤害”与死亡的解释分析侵权致死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首先需要分析“伤害”的含义是否涵盖了死亡。如果“伤害”的内涵包括了死亡,其外延完全涵盖了死亡,则可以认为侵权致死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第136条第1项。否则,则不能适用。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此需要运用民法解释学的方法对“伤害”及“死亡”进行解释。
    1、文Q释
    文Q释又称语Q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释法律之意义内容。法律解释必先由文Q释入手,且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否则,即超越法律解释之范围,而进入另一阶段之造法活动。因此,解释“伤害”是否涵盖了“死亡”,首先需要作文Q释。
    从字词的语义来看,根据现代汉语大词典的解释,伤害是指肢体或情感受到损伤,而死亡则是指生命的结束。二者显然无论从内涵还是外延上来看均属两个互不关涉的概念。能将二者联系起来的唯一纽带是伤害的后果可能演化成为死亡,不过这体现的也只是一种递进关系,并不体现二者相互涵盖的关系。也就是说,当伤害结果发生而死亡结果尚未发生时,只能说这一结果是伤害而不能说是死亡;而当伤害结果最终发展出死亡结果时,则只能说结果是死亡而不能说是伤害,这是两个词语在汉语言中的通常用法。
    另外,从权威的《民法通则》英译本也可以印证上述观点。第136条第1项中“身体受到伤害”英译为“bodilyinjuries”,第119条中的“伤害”译作“physicalinjury”,“死亡”译作“victimdies”。显然,第136条中“身体受到伤害”并不包括“造成死亡”的后果。
    显然,用文Q释的方法得出136条第1项中的“伤害”并不包括死亡在内。
    2、体系解释
    如果说文Q释尚不能克服法律术语与通常用语之间可能的差异的话,可以同时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来加以补充。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采用体系解释方法,可以使法条与法条之间,以及法条各款之间,相互补充其意义,组成完整的法律规定,以维Q律体系及概念用语之统一性。
    对照《民法通则》的前后各条文分析来看,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此,“侵害”表示动作、行为,而“伤害”和“死亡”是并列的两个不同概念,分别表示“侵害”所造成的两种不同后果。根据中文的语法规则,并列的概念相互间是没有包容性的,由此可见,在此条文中,“伤害”并没有将“死亡”包括在内。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来看,也是将侵犯人身权的动作、行为用“侵害”来作表述。类似的还有第109条、第120条、第122条、第137条。而在表述因人身权受到侵犯而造成的概括的后果时,第109条、第121-133条均用了“损害”。从上述法律表述来分析,可以认为在《民法通则》的法律概念用语中,侵犯人身权造成的后果,用“损害”来作概括的表述,而“伤害”和“死亡”则是两种不同的“损害”程度的表述方式。由此观之,具体到第136条第1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中的“伤害”,如果表述的是侵权行为,根据前后条文的表达方式,当用“侵害”代替之;如果表述的是人身权受到侵犯后所造成的概括的包括“死亡”在内的后果,则又当用“损害”来代替之。而第136条第1项用了“伤害”,在此应理解成为是对作为特定的损害程度之一的表述,与第119条中的“伤害”的意思完全相同。因此,对第136条第1项不能作扩大解释,不能将侵害身体造成死亡也包含于其中。
    事实上,在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并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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