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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规则来推理

    法律推理(legalreasoning)有什么特殊之处?在何种意义上它与别的推理不同?它是如何区别于医学、工程学、物理学或者日常生活中的推理的?回答从最激进的到最温和的都有。激进论者认为有使法律区别于所有其他学科的特殊或不同的法律逻辑或法律推理方法、推理模式。与其相反的是温和论者,他们认为法律推理并无任何特殊之处,理智在所有领域都一样。按照他们的见解,仅仅是法律的内容使其自身与其他研究领域相区别,而其推理模式则是在所有的研究领域都普遍适用的同一种。
    那些持有温和的讽世态度的人对于激进观念在律师中的盛行不会感到惊讶。毕竟,法律越是特殊,高收费就越显得正当——在如此多的国家这种高收费使得法律对除富人以外的广大民众来说遥不可及。但是,我们不准备进行这种社会学上的反思。无论谁固执于因特殊法律推理模式的存在或缺位而获得或失去什么,在此所要探究的唯一问题是:是否存在这种独特的推理模式。
    在各种相互对立的立场中包含着一些真理,这点并不令人惊讶。温和论一方所提重要的观点在于逻辑的核心部分不具有、也不可能有领域特性。大量的论据证明了这一点。我将略述其中之一。推理规则(rulesofinference)并不独立于意义规则(rulesofmeaning),以及将内容归属于概念和命题的规则。相反,它们是联结语词涵义和概念内容的部分要素。概念的内容部分决定于应用于它们的推衍关系。“a是绿的”必然伴随“a是有色的”,它部分决定了“有色”和“绿”的含义。因此,如果法律、道德、物理和医学等等都各自服从于不同的逻辑规则,那么,它们要么使用不同的术语,或者要在不同的意义上运用相同的语词。事实上,虽然一些术语对于不同领域而言是特殊的(如“夸克粒子束(quarks)”、“归复信托(resultingtrust)”),大多数情况下我们在所有领域都运用同一种语言,认为相同的词被医生、律师、公共汽车售票员、会计等不同人使用时会具有不同含义是荒谬的。
    然而,并非所有的推理模式都属于逻辑的核心部分。考虑到其他部分,假定不同领域间可能存在某些差异更为令人信服。许多通常被称作“归纳推理”(inductivereasoning)的推理形式存在于以地方性经验或局部概率为基础规则的伴随集合体中。也许有具领域特性的推理模式存在于非演绎性证明规则之中。法律应用于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法律论证从思维的各个领域中吸纳推理模式,但它们会将有所发展。法律思维会有一些额外而特殊的推理模式。
    在本质上,法律具有能极大地影响法律推理品格的特征。我认为这种特征有三个:一是每个国家的法律都构成一个法律体系(asystemoflaw);二是法律由规范或规则(normsofrules)组成——若非完全地也至少在显著程度上来说是如此;三是应用和遵守法律要求或预设了解释(interpretation)。认为这些特征单独属于法律是错误的。它们为一系列主要宗教和其他社会组织所分共享。它们是所有制度化规范系统的标记,在较低程度上也显现于其他规范性领域中。但它们是法律的核心,它们赋予法律(还有宗教等)推理以特殊品质。法律的系统性(thesystematicnatureoflaw)、规则依赖性和解释相关性(dependenceonrulesandinterpretation)——法律的这三个特征是紧密交互关联着的;作为结构性特征,它们据信影响了对法律推理而言普遍性的推理模式。换言之,法律推理正与任何其他推理一样,但进一步它同样表明了法律自身的特征,这些特征反映了法律的结构性(也可以说是形式性)品格。
    如你们所见,我在结构规范性特征的一些方面发现了法律的特殊之处。许多人更乐意挑出它的一些社会制度性特征。二个层面的分析并非毫无联系。法律的结构规范性方面影响着它的社会制度性品格,反过来当然也同样如此。不能武断地对法律这二方面的关系下结论,也不能在它们之间假定一种一对一的相互关系。它们的关系是——也长久被意识到是一个具有重大干系的主题,对此我们理解得很不充分。这仅是我眼下专门强调所提及的结构规范性特征的原因之一。
    在规则、解释和系统性三者之中,第一个特征——规则,是最基本的。因为规则在法律中扮演着中心角色,它具有系统性;解释则在法律推理中扮演着关键角色。为了理解这一点我们需要理解规则如此特殊之处是什么,以及它们如何决定了推理的模式。
    规则在实践商谈(practicaldelibeation)中扮演着怎样的角色?它们是如何影响行动和行动的证立的?看起来规则是行动的理由。某人会恰当地提出其行动为某项规则所要求来作为其采取行动的理由,某个行动也因遵守某项规则而被证立。然而,规则与绝大多数其他理由不同。绝大多数理由是说明什么是某个行动中善(好处)的事实,这种善使行动变得适恰:或给人以快乐,或保护人的健康,或使人获得钱财,或增进人的智知。或消减一个国家的贫困,或使一对陷入困境的朋友和好,如此等等。那么遵守某项规则的善是什么呢?
    这是眼下我所要研究的问题:当不能指出行动的善时,规则如何可以构成行动的理由?我将这种有待解释的现象称为规则的不透明性。我将集中论述一种规则——由人制定并要求无条件服从的规则。我将着墨于被有意制定为规则的规则。对其而言正确者对其他人定规则而言亦然,但对其他由理由构成的规则(reason-constitutingrules)而言则可能不然。
    并非所有的规则都是理由。当我们论及作为某项规则而行事时,一些“规则”标明了规则性。规则性或许是、但不必然是理由。换言之,仅仅规则性本身不足以构成理由。“规则”有时用来标记一切规范性命题,后者是任何描述什么是应当做的命题,尤其是那些有关普遍观念的自然表述的命题。这样的规则也不是理由。它们是对什么是我们有理由所做之事(或真或假)的陈述,但我们在独立于规则之外拥有这些理由。许多规则就如食谱,它们是如何行事的指示:怎样烤蛋糕,怎样组装家具,怎样给听众留下深刻印象,怎样解开结,怎样从迷境中找到出路,或者怎样在国际象棋比赛中获胜。这些规则陈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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