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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裂的普遍性话语_页3

者说,如果第二个正义原则没有普适性,那么第一个正义原则就没有普适性。这时不同的“公共领域”的不同结构便表现为一种对“双重标准”的对抗,最终在理论上对其提出质疑。要避免这种理论内的撕裂,“人民社会”就必须有一个具有普遍主义的规范权力的“主权者”,这个“主权者”必须超越于任何一个具体的主权国家。也就是说,Q的维护者、裁决者不能是哪一个具体的“自由民主国家”,而是一个超国家的独立机构,比如不受哪一个国家按其意志所操纵的理想的“联合国”――只有它作为“人民社会”的“政治共同体”才能与国内政治领域由“原初状态”所逻辑地推出的一个由“平等而自由”的人所建构的“政治共同体”对应。
    罗尔斯的这种普遍化努力的矛盾已经昭示了一个理论体系因放大和舍弃某些含义导致其理论体系内部自我撕裂的困境。但这种实体而非价值的非法的普遍化特征并不明显。实际上,普遍主义最大的问题是将价值与价值的话语表述、价值的体现者混为一谈。也就是说,价值、价值的话语表述、价值的体现者在逻辑上并不等值。从价值的普遍化推不出价值话语表述的普遍化,更推不出价值的体现者的普遍的规范权力。它们之间存在三重逻辑上的断裂:价值可以规范于与之对应的普遍性情境,而价值的话语表述因是一种话语却没有普遍性情境可为之演绎;价值的体现者因并不能垄断价值和价值话语表述的解释权而不能对一种普遍性的情境进行规范。
    这三重逻辑断裂如果一跃而过,从理论上讲是非法的。它的两个最明显特征就是价值话语表述的意识形态化而导致其对自己所表述的价值的遮蔽甚至否定,以及价值的体现者越出自身规范权力的适用领域而成为一个霸道实体。前者已被“后现代主义”成功地解构,而后者则借助于强力呼啸突进。但这已经不是“理论逻辑”,而是――“强盗逻辑”。
    注释:
    [1][2]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56页、第18页。
    [3][4]约翰·罗尔斯,《万民法》,张晓辉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3页、第40页。
    [5]韩水法,《论世界正义的主体》,载许纪霖主编《全球正义与文明对话》,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16-117页。
    [6]何包钢,《三种全球正义观:地方正义观对全球正义理论的批评》,载许纪霖主编《全球正义与文明对话》,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78页。
    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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