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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的效力_页4

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保函所附的条件实际上是附延缓条件,保函设立后,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虽已约定,但尚不能实施,也不一定需要实施,必须等待条件的成就-承运人因签发清洁提单的损失发生时,双方才实施权利义务,这时保函才生效,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如果承运人依着其接受了保函,而放松、或者不履行其管货义务,应认定承运人恶意促使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不成就,保函不能生效。如果没有认识保函附条件的法律特征,就容易造成这样的误解:有效保函从成立时起就生效,就有了约束力。这种误解对接受保函后的承运人覆行其管货义务会产生消极作用。
    2.保函对人的效力
    保函对人的效力是指有效保函对什么人生效。保函的设立往往以承运人为中介影响着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权益,但保函能否约束收货人呢?换句话说,保函能否对抗收货人就提单所载货物情况对承运人提出的索赔?毫无疑问,是不能的。就提单而言,其所载情况一旦被承运人确认,该提单就成为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终结性证据,承运人不得对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不同的证据否定提单所载情况(“海牙规则”第3条4款,“汉堡规则”第16条3款2项,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保函独立于提单之外,设立保函的主体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保函对货物情况的记载当然不能对抗收货人。“汉堡规则”第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保函对包括提单受让人在内的第三方一概无效。对第三方进行欺诈的保函,对托运人也属无效,承运人无权自托运人取得赔偿;没有欺诈除外。我国最高法院也曾就保函效力问题作过批复:“……我们认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论保函如何约定,都不影响收货人向承运人或托运人索赔;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双方均有履行之义务”。[4]可见,保函的效力只能及于其当事人而不能及于收货人和其他第三人。
    六、结束语
    综上所述,保函效力包括保函“有效”与“无效”和其效力范围。保函有效与否,取决于承、托运人设立保函时的心理状态是“恶意”还是“善意”,其主观心理必然通过相应的行为表现出来,如果双方的行为表现为:故意欺诈第三人,或者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为此设立的保函无效,承运人无权自托运人处取得赔偿;如果双方的行为表现为:解决诚实争议,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法行为,为此设立的保函应为有效,其效力只及于承、托运人之间,而不及于任何第三方。
    在国际贸易中,商品买卖合同要求清洁提单,对要求取得没有损坏的商品的买方来说是理所当然的,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亦要求,只要没有与信用证相反的指示,银行不收买有表示货物或包装有瑕疵状态附加批注的提单。从客观上讲,绝对清洁的货物是不存在的,相对清洁才是绝对的,就法律而言,承运人对货物表面状况的批注权是无可否认的。“批注权”与“批注不可接受”的矛盾冲突,因保函的出现而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缓解,但由于保函的效力在法律上没有得到确定,而又使保函陷入了矛盾的地位,以致造成了危害。为此,建议我国海商法尽快对保函的效力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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