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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公证制度与电子签名制度的契合_页3

权威性、标准性以及设立的条件都提出了高要求。我国目前的商业信用体制很不完善,电子商务技术应用能力又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故随意地开放电子认证经营业务,造成电子认证行业的低门槛准入,势必不利于我国电子商务活动的健康发展。所以,必须有一种可信度高的程序或机构介入到认证过程中来。
    公证,作为一种准司法程序,具有官署的性质;我国公证机构,积累多年从事商业法律事务的经验,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新经验形式结合紧密。综上,由公证机构在电子签名形成的初期,即认证阶段,便提前介入,以社会公信力作为保障,提升认证的信用度,是符合电子商务对电子认证活动的要求的。
    2、参与电子认证与公证业务的宗旨是一致的。电子认证,决不是一个单纯的技术行为,而是一个赋予电子签名其应具备的法律效力,明确法律属性的过程。规范严格的电子认证,可以减少、甚至避免电子商务中因签署行为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从而提升交易的安全性。
    同样,公证在商事活动中的作用也体现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1条中即明确:“为健全国家的公证制度,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特制定本条例”。“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是公证活动的初衷。可见,电子认证与公证的主旨是相一致的,公证理应介入电子认证业务。
    3、电子认证工作的内容决定了公证介入的可操作性。电子认证的目的是“证明电子签章的使用人与该签章所表示的签署人为同一人”5,而不是见证签署者在电子交易中的具体签署行为;电子认证发生在电子签名实施之前,其工作主要内容是对签署者资格的审查,是书面文件资料审查工作,因此,它回避了前面讲到的电子签名保密性和瞬时性的特点,使公证人有可能介入其中,在实践中具备可操作性。
    (三)世界其他国家对此已有先例。日本为推进IT革命,明确电子签名及认证制度,提高在匿名性高、容易篡改的数字世界里进行交易的安全性,于2001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被称为因特网“印鉴证明”的《电子签名及认证业务相关法律》(电子签名认证法)。在该法实施后,做为“认证机关”的法务省将修改商业登记法,引进由法务省登记官员证明法人代表电子签名的电子认证制度,出具官署性质的认证文书。这种形式区别于行政登记制度,却一定程度上近似于我国的公证制度。
    美国犹他州《电子签名法》对电子认证机构的设立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对认证机构主体资格一项的规定中明确指出:“认证机构应具备公证资格”须有公证人(anotarypublie)资格或至少聘雇一具有公证人资格的员工。6
    由上可见,公证制度与电子认证业务的结合,是电子商务活动的要求,它保证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权威性。同时在实践中也具备可操作性,国外相类似的做法为我们提供了必要的借鉴。公证制度与电子签名制度的契合,势必将发挥为新经济形式蓬勃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第15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
    2.蒋志培主编:《网络与电子商务法》,第333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
    3.贝克·麦肯思国际律师事务所芝加哥所2001年12月在“美国经商的法律问题”上海研讨会资料。
    4.部分资料引自南方电子商务中心http://WWW.enea.net/。
    5.万以娴:《率电子商务之法律问题》,第120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版。
    6.洪淑芬:《公开金钥认证中心(CA)主管机关权责范围探讨》,《资讯法务透析》,1997年第3期。
    冯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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