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供应、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所有法律、规章与细则方面,在优惠上不得低于原产于本国的相同产品待遇。”域外证据证明制度显然违反了这一条的精神。
(四)是否构成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破坏。民事诉讼所解决的纠纷基本上都是民事、商事纠纷,而在民事、商事领域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一条基本原则,这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当事人通过行使程序权利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自由处分,但域外证据证明制度却对这一原则作了较大的破坏。一份在域外签订的合同本来是为诉讼当事人都承认的,但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都承认的情况下仍要求当事人进行域外证明,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也使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成为一句空话,这种规定当然不合理。
四、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基于前文所述并由于我国目前的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规定过于笼统,即便我国一定要实行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性质考虑,也应当对该域外证据证明制度进行必要的修改与完善。在修改与完善中应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权立法原则。该原则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并无权对此问题立法,应由法定立法机关制订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并在统一证据法中对域外证据的证明问题加以规定。
(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对域外证据证明制度立法上,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一些当事人之间已经认可的合同、函件、物品、电子数据等一般不应要求当事人再进行公证证明,以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三)必要性原则。主要是考虑何种证据形式须通过证据公证证明手段以确定其真实性,如前文所述对许多的证据形式,如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函件、录音资料、物证等均无必要进行域外公证证明,但某些证据如公文书也还是有必要加以公证证明其真实性的。
(四)可行性原则。主要是指对某种证据进行域外证明是否可行加以研究,如相关域外国家是否对我国的证据形式均可证明,亦即规定要符合证据形成国公证证明的基本原则和证明范围。
(五)证明标准应具体明确。即针对不同的证据形式,应有不同的内容和形式的证明要求,而不像现在那样作笼统的规定。
(六)对非邦交国的证据证明之公证证明规则加以完善。由于事实上还存在着一些国家与我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对在该国形成的证据应如何处理也应作一合理规定。
(七)无证明机构的域外国家所形成的证据的处理方式。我们知道有些国家并无统一的证明机构,对该种情况如何处理,应有统一的规定。
(八)域外形成概念的具体化。即“对域外形成”进行一个明确的解释,如一个合同可能既在我国国内签署,又在国外签署;一个机器可能其零件主要或全部都在我国国内生产,但其组装却在国外形成。这些是否为域外形成有时并不好界定,当事人往往引发对证据本身是属于域外证据有较大争议。故对“域外形成”的概念应有一个明确的解释。
(九)符合国际公约原则。不要让域外证据证明制度变成域外证据歧视制度。
五、结论
通过本文的分析论证,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域外证据证明制度是一个违反法律规定的制度,制度本身存在着极大的不科学性和不合理性,将会对有合理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影响,故在目前情况下应暂缓该规定的执行。那么,应经各方专家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后,由立法机关通过修改民诉法或制订证据法的同时,设立一个科学的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再退一步说,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立法机关予以确定尚不可行,而又必须坚持域外证据证明制度,那么也应尽快制订一个更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域外证据证明规则。然而,让笔者担忧的是,现行的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却有扩大化的趋势,而且已进一步扩大到《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去了,是否最后扩充到刑事诉讼中,还不得而知。笔者认为这种适用上的扩充将会产生更大的负面影响。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毕玉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
[4]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6]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7]肖永平。肖永平论冲实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8]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概论(第二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9]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解读[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
[10]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莫远锋
(四)是否构成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破坏。民事诉讼所解决的纠纷基本上都是民事、商事纠纷,而在民事、商事领域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一条基本原则,这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当事人通过行使程序权利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自由处分,但域外证据证明制度却对这一原则作了较大的破坏。一份在域外签订的合同本来是为诉讼当事人都承认的,但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都承认的情况下仍要求当事人进行域外证明,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也使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成为一句空话,这种规定当然不合理。
四、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基于前文所述并由于我国目前的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规定过于笼统,即便我国一定要实行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性质考虑,也应当对该域外证据证明制度进行必要的修改与完善。在修改与完善中应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权立法原则。该原则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并无权对此问题立法,应由法定立法机关制订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并在统一证据法中对域外证据的证明问题加以规定。
(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对域外证据证明制度立法上,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一些当事人之间已经认可的合同、函件、物品、电子数据等一般不应要求当事人再进行公证证明,以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三)必要性原则。主要是考虑何种证据形式须通过证据公证证明手段以确定其真实性,如前文所述对许多的证据形式,如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函件、录音资料、物证等均无必要进行域外公证证明,但某些证据如公文书也还是有必要加以公证证明其真实性的。
(四)可行性原则。主要是指对某种证据进行域外证明是否可行加以研究,如相关域外国家是否对我国的证据形式均可证明,亦即规定要符合证据形成国公证证明的基本原则和证明范围。
(五)证明标准应具体明确。即针对不同的证据形式,应有不同的内容和形式的证明要求,而不像现在那样作笼统的规定。
(六)对非邦交国的证据证明之公证证明规则加以完善。由于事实上还存在着一些国家与我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对在该国形成的证据应如何处理也应作一合理规定。
(七)无证明机构的域外国家所形成的证据的处理方式。我们知道有些国家并无统一的证明机构,对该种情况如何处理,应有统一的规定。
(八)域外形成概念的具体化。即“对域外形成”进行一个明确的解释,如一个合同可能既在我国国内签署,又在国外签署;一个机器可能其零件主要或全部都在我国国内生产,但其组装却在国外形成。这些是否为域外形成有时并不好界定,当事人往往引发对证据本身是属于域外证据有较大争议。故对“域外形成”的概念应有一个明确的解释。
(九)符合国际公约原则。不要让域外证据证明制度变成域外证据歧视制度。
五、结论
通过本文的分析论证,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域外证据证明制度是一个违反法律规定的制度,制度本身存在着极大的不科学性和不合理性,将会对有合理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影响,故在目前情况下应暂缓该规定的执行。那么,应经各方专家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后,由立法机关通过修改民诉法或制订证据法的同时,设立一个科学的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再退一步说,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立法机关予以确定尚不可行,而又必须坚持域外证据证明制度,那么也应尽快制订一个更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域外证据证明规则。然而,让笔者担忧的是,现行的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却有扩大化的趋势,而且已进一步扩大到《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去了,是否最后扩充到刑事诉讼中,还不得而知。笔者认为这种适用上的扩充将会产生更大的负面影响。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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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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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概论(第二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9]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解读[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
[10]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莫远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