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视盗窃犯罪数额对定罪量刑之影响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胡中奇
[关键词] 盗窃犯罪 数额 分析 立法修订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对涟源市盗窃犯罪的调查,阐述了司法实践中处理盗窃犯罪适用的数额标准与犯罪情节的运用和相关联系,以及多次盗窃数额的累计,指出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盗窃数额与犯罪情节应有区别,混用混提欠严谨”等五个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问题,通过分析发现问题建议及时修订。
据调查娄底市某区发生的盗窃案件,2005年至2006年,盗窃犯罪的结案数占刑事案件总数的60.5%,盗窃犯占案犯总数的56.%。盗窃犯罪的常见和多发性犯罪。盗窃犯罪数额是指行为人非法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它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之一。盗窃犯罪中的盗窃数额视为确定法定刑范围和具体刑期的最主要因素,在所设计的表格式、函数式、电脑程序式等量刑公式中盗窃数额始终处于决定基本刑的地位,它和其它犯罪量刑情节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按照刑法的规定,盗窃犯罪除足已影响量刑的某些犯罪情节(如,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情节)外,从定罪情节、量刑情节、从重(加重)情节、从轻(减轻)情节等方面,集中凸现了犯罪情节在审理盗窃案件中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犯罪情节与盗窃数额相结合时,情节的轻重有时往往也会决定罪与非罪、罪重或罪轻。只是在此基础上作出一定的增减变动。从本质上来说,盗窃数额与刑罚的关系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呈正比,可以简单地说数额越大刑罚越重,相反,刑罚越轻说明数额亦小;甚至可以说,盗窃数额是否达到较大是盗窃犯罪构成与否的起码要件,一般情况下,离开了盗窃数额,盗窃犯罪将不复存在。
(一)盗窃数额与犯罪情节应有区别,混用混提欠严谨。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定罪处罚”。该解释突破了刑法对盗窃犯罪构成的基本规定,几乎完全回避了有关数额和次数的要求,将盗窃行为实施的对象作为犯罪构成的基础,可以说是以特例的形式创制了一种新的盗窃犯罪形态。
笔者认为:首先,解释的内容超出了法条的本意,也超出了司法解释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解释范围,实际上是对法律条文的补充而非对条文的解释。由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以盗窃数额(多次盗窃除外)作为认定盗窃犯罪的基础和确定处罚幅度的标准,可以认为盗窃罪在一般情况下是一种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因为仅仅有盗窃行为是不足以构成犯罪的。盗窃犯罪与一般盗窃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结果的不同,构成犯罪必须要有行为的危害后果出现并且达到刑法规定的规格—“数额较大”,而盗窃未遂仅是盗窃行为的非完整状态,其行为结果即盗窃数额并没有产生,更谈不上达到刑法规定规格,将特定情形下的盗窃未遂认定为犯罪并给予刑事处罚,不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犯罪事实特征(即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规定。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对法律条文的补充应是立法或立法解释的工作范畴,司法解释不得超出立法本意,从这个角度讲,该解释的效力值得质疑。
第二,“数额巨大的财物”概念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盗窃未遂的认定和处罚难以掌握。一方面,在盗窃未遂阶段,多数情况下盗窃目标是否属于数额巨大具有不确定性,如一般扒窃、入室盗窃、盗窃运输物资等,行为人作案时,处于其盗窃行为威胁下的目标可能较大、可能巨大、可能特别巨大,也可能两种数额或三种数额兼有,而就行为人的作案心态而言大都是遇见啥就偷啥,并无具体明确的盗窃目标,对于这类案件能否认定盗窃目标数额巨大存在纷争,实践中也往往难以按犯罪处理;另一方面,对于盗窃未遂的刑罚适用也不好掌握。按刑法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刑法根据盗窃数额的不同,对盗窃犯罪划分了四个不同的法定刑档次,由于未遂阶段盗窃目标的不确定性,必然引发对盗窃未遂犯适用刑罚的多样性,对未遂犯应该在何种法定刑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罚必然成为一个困扰司法人员的问题。
综上,一是对盗窃未遂犯制作司法解释,来一个犯罪数额上的具体规定,上了多少数额才够处理的起点。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仅用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珍贵文物,其余的都不要用。三、对于盗窃金融机构未遂的,必须以盗窃数额巨大、特别巨大为构罪要件。因为银行金库有时是空库,犯罪嫌疑人有时无法拿到钱或作案未拿到钱,如果一律以“未遂”就进行定罪量刑,会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合理性。
(二)盗窃数额与加重处罚情节适用同一案件要特别慎重。
《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了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可认定为其它严重情节或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给予加重处罚的八种情形。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该项解释的适用应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以免引起盗窃罪在刑罚适用方面的失衡和混乱。否则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法官想避免而又难以避免的刑罚适用畸重的情形,至使刑罚适用的综合平衡难以显现。如:一案犯盗窃财物一万余元,且有解释列举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情形,按解释的规定应在十年以上判处刑罚,而同样数额的一般性盗窃只能在3至4年间判处,两相比较,“流窜”两字就多六年刑期,这还不冤枉!不难发现两案在刑罚适用方面的严重失衡,前者明显畸重。为避免这种情形出现,有必要对该项解释的适用设定限制条件,有“流窜”情节的,应从重处罚,不应升一个法定档次进行量刑。有效避免刑罚畸重的出现,切实体现和维护刑罚适用上的平衡与公正。
“主犯”与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联系。刑法第26条规定,对犯罪集团的主犯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其它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该原则应当然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