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Q》(以下简称“消费者保Q”)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急剧增加。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相度最大,为上年的137.9%。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保Q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资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在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适用这一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在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消费者保Q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
当然,这仅仅是开始。要使消费者保Q第49条得到更有效的运用并促进消费者保护立法进一步发展,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澄清,为此,与澳大利亚的经验尤其是与澳大利亚《商业法》(TradePracticesAct)第52条进行比较,是值得尝试的。澳大利亚《商法》第52条的条文如下:
第52条
(1)企业不得在贸易或经营中实施误导成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
(2)本节以下条文中的任何语句,均不得被推断地现作对前款之一般性规定的限制。
本文以下将首先介绍几个与消费者保Q第49条有关的案例,然后提出若于法律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后在结语中提出,些评论意见。
二、消费者保Q第49条的有关案例
1.王海打假案
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Q的书。他为消费者保Q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Q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予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王海感到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京。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此处缺字,谁肯补上?请来邮。)的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因此“知假买假”的不能得到赔偿。在他的心目中,买了东西并加以使用的才是消费者,买了不用则不是消费者。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相反地,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支持王海的举动。他们指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被看作是消费者。他们认为,“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适德的,因为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还有人认为,不能把索赔者的所得说成是不当得利,因为这种索赔是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的,况且,索取赔偿还要耗费大量时间、劳务和费用。
1996年初,王海到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Q的压力是不够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结果,他依据消费者保Q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
2.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
1996年春天,当王海在南方屡屡受挫的时候,一位姓耿的消费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经历了相同的命运。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场买了三套被标明为“羊绒杉”的“圣柏”牌保暖衬衫。在商场出具的发票上,写明了货品为“羊绒衬衫”,而事实上该货品的羊绒含量不到2%。第二天,耿某以衬衫不是羊绒,商场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Q第49条支付双倍赔偿。遭到拒绝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于1月4日在被告处购物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场购买了同样的衬衫并获得赔偿,故具有一定商品知识。法院这样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是,把含有2%羊绒的衬衫标作“羊绒衬衫”并无不当。被告并未构成欺诈行为。
一位青年学者,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李友根,写了一篇论文对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进行了评折。他提出了据认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个问题:第一,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有权获得消费者保Q上的补救?第二,被告推销该商品的这种方式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第三,在原告得知实情的情况下,被告的这种方式是否仍然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因而能够适用消费者保Q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
李友根指出,在“知假买假者不为消费者”的判断中存在着一个悖论。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他就没有资格依据消费者保Q请求退货,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而这样一来,他又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
李友根认为,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之。就是法律的规定。消费者保Q第4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根据纺织部的有关规定,羊绒含量低于5%的不可称为羊绒制品。而另一个标准则是普通消费者(而不是专家
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Q》(以下简称“消费者保Q”)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急剧增加。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相度最大,为上年的137.9%。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保Q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资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在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适用这一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在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消费者保Q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
当然,这仅仅是开始。要使消费者保Q第49条得到更有效的运用并促进消费者保护立法进一步发展,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澄清,为此,与澳大利亚的经验尤其是与澳大利亚《商业法》(TradePracticesAct)第52条进行比较,是值得尝试的。澳大利亚《商法》第52条的条文如下:
第52条
(1)企业不得在贸易或经营中实施误导成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
(2)本节以下条文中的任何语句,均不得被推断地现作对前款之一般性规定的限制。
本文以下将首先介绍几个与消费者保Q第49条有关的案例,然后提出若于法律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后在结语中提出,些评论意见。
二、消费者保Q第49条的有关案例
1.王海打假案
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Q的书。他为消费者保Q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Q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予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王海感到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京。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此处缺字,谁肯补上?请来邮。)的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因此“知假买假”的不能得到赔偿。在他的心目中,买了东西并加以使用的才是消费者,买了不用则不是消费者。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相反地,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支持王海的举动。他们指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被看作是消费者。他们认为,“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适德的,因为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还有人认为,不能把索赔者的所得说成是不当得利,因为这种索赔是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的,况且,索取赔偿还要耗费大量时间、劳务和费用。
1996年初,王海到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Q的压力是不够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结果,他依据消费者保Q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
2.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
1996年春天,当王海在南方屡屡受挫的时候,一位姓耿的消费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经历了相同的命运。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场买了三套被标明为“羊绒杉”的“圣柏”牌保暖衬衫。在商场出具的发票上,写明了货品为“羊绒衬衫”,而事实上该货品的羊绒含量不到2%。第二天,耿某以衬衫不是羊绒,商场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Q第49条支付双倍赔偿。遭到拒绝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于1月4日在被告处购物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场购买了同样的衬衫并获得赔偿,故具有一定商品知识。法院这样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是,把含有2%羊绒的衬衫标作“羊绒衬衫”并无不当。被告并未构成欺诈行为。
一位青年学者,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李友根,写了一篇论文对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进行了评折。他提出了据认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个问题:第一,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有权获得消费者保Q上的补救?第二,被告推销该商品的这种方式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第三,在原告得知实情的情况下,被告的这种方式是否仍然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因而能够适用消费者保Q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
李友根指出,在“知假买假者不为消费者”的判断中存在着一个悖论。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他就没有资格依据消费者保Q请求退货,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而这样一来,他又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
李友根认为,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之。就是法律的规定。消费者保Q第4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根据纺织部的有关规定,羊绒含量低于5%的不可称为羊绒制品。而另一个标准则是普通消费者(而不是专家
